首页 > 建纬动态 > 杭州建纬动态      
 杭州建纬动态
 建纬总所动态
 图片新闻
杭州建纬动态
未结算情况下,诉讼中承包人单方结算金额的法律效力问题
出处: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4-04-02
未结算情况下,诉讼中承包人单方结算金额的法律效力问题
撰 写 | 巩国朋

裁判要旨

      施工合同约定的不是固定总价,可能需要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况下,如果承包人起诉时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金额,发包人对此金额不予认可且又不申请鉴定或者申请鉴定后又不缴纳鉴定费的,可按照承包人提出的金额确定工程造价。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17日,原告浙江某基础公司与被告瑞某公司签订《舟山某项目 C-5 地块地下室基坑支护及降水设计、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除合同已明确降排水周期外的降排水台班为综合单价包干的项目外,其余所有内容均按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合同价为不含自发电包干总价93296878.85元,含自发电包干总价96819116.17元,降排水周期外的降排水台班综合包干单价为35元。合同另就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某基础公司按约组织人员施工,后续工种也已进场施工,现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经原告浙江某基础公司核算,案涉项目工程目前总造价为72136363.99元(原告主张的总造价金额)。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瑞某公司仅支付25201955.05元。

      由于被告瑞某公司经营困难,迟迟未能支付原告浙江某基础公司工程款,原告浙江某基础公司自行制作了结算书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瑞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舟山某项目地块地下室坑基支护及降水设计、施工合同》;判令被告瑞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基础公司工程款46934408.94元等。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庭审中被告瑞某公司答辩称:“因未完成最终结算,暂无法确认金额,故工程款及利息均不具备支付条件,且利息应自工程款确认之日起按 LPR 计算。”

      由于被告瑞某公司对于原告浙江某基础公司提出的总造价72136363.99元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造价金额,所以法院向被告瑞某公司当庭释明,是否对案涉工程总造价申请司法鉴定,被告瑞某公司明确提出申请但是后期没有按期缴纳鉴定费。

法院观点

      关于被告瑞某公司应付的工程价款。原告浙江某基础公司与被告瑞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产值予以核对,确认工程产值合计66293238.42 元,原告浙江某基础公司对于结算单中载明的扣减其他款项6000元及扣减水电费合计104009.18元不持异议,至于履约保证金,鉴于原告浙江某基础公司不再继续施工,且该部分款项系从工程款中预扣,故该款理应予以返还。原告浙江某基础公司主张的赶工奖 5843125.57 元,被告瑞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结合原告浙江某基础公司与被告瑞某公司对于已付款合计 25201955.05 元不持异议,被告瑞某公司尚须支付工程款及赶工奖合计 46824399.76 元【72136363.99(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造价金额)-6000-104009.18-25201955.05】。经本院释明,被告瑞某公司对工程造价提出司法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对于被告瑞某公司抗辩工程价款未经结算无法确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某基础公司与被告瑞某公司签订的《舟山某项目C-5 地块地下室基坑支护及降水设计、施工合同》于2022年9月20日解除;二、被告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627912.23元、赶工奖3196487.53元,合计46824399.76元。

律师分析

      1.未结算完成的工程,承包人自行制作结算书载明具体的工程造价金额并提起诉讼的,发包人不认可承包人结算金额又不申请鉴定的或者发包人提出了具体工程造价金额,承包人不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的,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是上述案例中的意见,以宁波、舟山地区的法院为代表,法院依据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49问)中的观点要求发包人提出鉴定,发包人如不认可对方提出的造价金额又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可按照承包人提出的金额确定工程造价。另外一种意见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双方未结算完成的情况下,起诉时提出具体工程造价金额的一方在对方对工程总造价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起诉一方仍负有举证证明工程总造价金额的责任,法院不会在对方未认可的情况下按照起诉方单方主张的工程造价金额来确定工程造价而是要求起诉方申请司法鉴定,通过司法鉴定来明确工程造价。

      2.在第一种意见下,发包人、承包人如何规避相关风险。在诉讼过程中一方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另一方应当对于上述工程造价数额及时进行复核,发现对方工程造价数额中的错误,并且向法院指出,要求起诉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对案涉项目,应诉方可以提出自己的有依据的具体的总造价金额以作为抗辩。最后,如果不认可对方提出的具体工程造价金额,法院释明要求申请司法鉴定的,应当及时按照法院要求申请鉴定。

案件来源

      (2022)浙 0902 民初 3000 号


(本文已被浏览 41 次)
返回>>